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
76巷現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局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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