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
抗告人甲○○
(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聲請調卷,經原審裁定駁回,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其五日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二十日屆滿,抗告人竟自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台灣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所提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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