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瑋元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