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照明燈壹組、扳手貳支及尼龍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自賢、 陳義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各持李自賢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扳手,另持照明燈1組及供裝贓物用之尼龍袋2只,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噴水器共297支、照明燈1組、扳手2支及尼龍袋2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自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卷第1至3頁、第8頁)、本院審理[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背面、第69至70頁背面、第75至80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義忠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偵訊(偵卷第7至8頁)及審理[90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時,證人即被害人 陳金定 (警卷第5頁)、 王永鴻 (警卷第6頁)、 陳復順 (警卷第7頁)、 李德水 (警卷第8頁)、 李逢勝 (警卷第9頁)、 羅慶龍 (警卷第10頁)、 陳韋吉 (警卷第11頁)、 陳阿松 (警卷第12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8張(警卷第13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頁)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故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扳手2支,其長度均超過15公分,為鐵製品,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64頁)在卷可參,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被告與陳義忠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灌溉噴頭,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灌溉噴頭均經被害人陳金定等8人分別領回(警卷第13至2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模板工,日薪新臺幣2,400元,每月工作20到28天,離婚,須扶養同居人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照明燈1組、扳手2支及尼龍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鄉龍田│陳金定│噴水器27個。│││晚上6時許│ 村紫熹 農莊後方茶││││││園│││├──┼──────┼────────┼─────┼──────────┤│2│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鄉鹿野│王永鴻│噴水器8個。│││晚上7時許│段地號2949號處│││├──┼──────┼────────┼─────┼──────────┤│3│89年11月17│臺東縣鹿野鄉龍田│陳復順│噴水器20個。│││日晚上7時許│村紫熹農莊後方3││││││百公尺處茶園│││├──┼──────┼────────┼─────┼──────────┤│4│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李德水│噴水器58個。│││晚上6至7時許│村永樂路12之1號│││├──┼──────┼────────┼─────┼──────────┤│5│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鄉高台│李逢勝│噴水器54個。│││晚上6時許│ 小段 268及273地號││││││處│││├──┼──────┼────────┼─────┼──────────┤│6│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鄉鹿野│羅慶龍│噴水器24個。│││晚上6時許│段975號茶園內│││├──┼──────┼────────┼─────┼──────────┤│7│89年11月17│臺東縣鹿野鄉龍田│陳韋吉│噴水器96個。│││日晚上6時至│村紫熹農莊後2百│││││11時許│公尺處茶園內│││├──┼──────┼────────┼─────┼──────────┤│8│89年11月17日│臺東縣鹿野段2969│陳阿松│噴水器8個。│││晚上6時至11│、2970、2971、29│││││時許│72地號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