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0
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706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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