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12時39分許,駕駛F2-194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和璞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台北戀館」409號房闢室休息,於同日15時35分許退房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房間內供客人暫時使用之大型毛巾2條、中型毛巾1條、馬克杯及漱口杯各2個、杯墊4個等物(共值新台幣1,750元),攜離該旅館而得手。嗣該旅館服務人員事後整理房間時,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查獲。
二、證據:證人乙○○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