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搶奪等案件,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裁定自97年8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之雙親,父親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母親則患尿毒症每週需3次透析治療,被告之兄亦被羈押,被告二個姊姊均已嫁人,家中無人照料,懇請准許被告先返家處理家務,被告受傳喚時必定到庭,是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涉犯本案搶奪案件,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達成上開確保避免再犯等目的,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另權衡上揭避免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亦堪稱相當,故認為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故足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欲返家照顧雙親一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足以動搖上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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