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郭延琨 (原名 郭在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延琨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於111年2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受理,並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人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8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因此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或書狀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下列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債務人到庭及具狀陳述:關於收入部分,債務人原先係於花蓮和平電廠擔任臨時工,惟因受強制執行而遭公司請辭,嗣因友人介紹則改去他處擔任清掃、裝袋之臨時工,然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至1,200元,月薪約為2萬4,000元。另關於生活支出部分,除個人支出外,於民國112年6月前有扶養就讀餐飲科系、大學未畢業女兒之需求,每月支付其生活費5,000元,嗣於同年6月債務人之女兒畢業後則無需扶養,另如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每月雖有所得,惟應係實習之故,然因債務人長期在外,並不清楚其詳細之工作情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是以,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本債權人分配金額僅1,490元,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債權無消費紀錄,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償2,881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是以,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求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76元,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
肆、經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係於111年10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自陳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其自109年2月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固定收入。
2、又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地與住所地雖不相同,然依其所陳乃係戶籍寄戶親友所致(如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案件卷宗第13頁所示),且本院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債務人即係於新北市之住所親自受領(如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案件卷宗第147頁所示),則債務人前揭所陳輔以此客觀事證,已足認其已久無居戶籍地金門縣之意思,並已變更意思以新北市為其住所之地域,又住所乃係法律生活之中心,故評估本件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即應以其住所地即新北市為準,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因此債務人111年度個人生活費應以1萬8,960元計算【計算式:1萬5,800元×1.2倍=1萬8,960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間每月有2萬4,000元薪資之固定收入,且該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本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女兒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額40元。
3、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57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個月=57萬6,000元】,其必要支出即債務人本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前者依109、110、111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為1萬5,633元【計算式:
(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3≒1萬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債務人上開年度個人生活費每月均應為1萬8,760元【計算式:1萬5,633元×1.2倍≒為1萬8,7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年期間生活費總計為45萬0,240元【計算式:1萬8,760元×24個月=45萬0,240元】;後者即女兒扶養費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24個月=12萬元】,合計為57萬0,240元【計算式:45萬0,240元+12萬元=57萬0,2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萬9,186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萬0,240元)之數額5,760元。
據此,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函查債務人等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債債人前案資料等情,並已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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