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溱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夜間疏未作後方警示措施,且有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上開2次交通事故鑑定雖就兩造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有異,惟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確為肇事次因,而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自應大於上訴人。原審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均為50%,此見解顯與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同,且與實際狀態不符,請鈞院重為公平審酌。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
與被上訴人之傷勢顯有未合,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酌兩造之學歷及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職業、薪資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外車道有汽車、行人,所以變成我要閃行人,最主要是上訴人憑什麼占用車道,當天晚上11點,又下雨,路上有資源回收的人,省道上有大卡車,所以我往外車道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6行之「21萬3,032元」應更正為「213,034元」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合併甲狀腺風暴、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脂肪栓塞合併肺栓塞及腦部栓塞等傷害,歷經住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再參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經營工程及運輸業,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5萬元,及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為50萬元,並無不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仍於南榮路303號,與同路305號檳榔攤前臨時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逕赴該檳榔攤購買檳榔。適逢訴外人 許朝枝 手推推車運載資源回收物,沿同路逆向往八堵方向行走,行至系爭汽車前,沿該車左側走入車道時,被上訴人正好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見前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占用慢車道,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向左切入快車道,又不及閃避逆向行走之許朝枝,與系爭汽車及許朝枝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25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系爭汽車停放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車前狀況,應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停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意旨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均為肇事次因,系爭覆議意見書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惟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不拘束本院,且衡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上訴人占用車道併排停車,未做後方警示措施,妨礙人車通行,即上訴人違規行為在先,被上訴人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兩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及責任比例應屬相當,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不當,尚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1,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