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建業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2時40分」,應更正為「2時20分」。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柯建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因對第三人 賴依苓 執行搜索,被告為在場人,斯
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923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毒偵923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9公克),經送驗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923卷第167頁、第179頁),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柯建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現金各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0.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9公克)各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建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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