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尚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商店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市區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且業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