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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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劉阿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補充並更正為「劉阿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
9時29分許(見偵字第8203號卷第20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分30秒)」;證據欄第
3至4行所載「全聯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全聯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8203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88
2元)、經濟、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美國冷藏牛肋條2份、挪威鮮鯖魚片1份(價值共計882元),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203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3號被告劉阿琴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阿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中店(下稱全聯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2份、挪威鮮鯖魚片1份(合計新臺幣882元),得手後欲離開商店之際,遭店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阿琴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是忘記付帳而已,並非要竊取貨品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全聯商店店長 許廷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全聯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固為上開辯詞,惟查,證人許廷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持購物籃,並且有結帳購物籃內之較便宜商品,當時係自被告包包內查獲遭竊之商品等語,顯見被告係有意將美國冷藏牛肋條2份、挪威鮮鯖魚片1份等物置入其所屬之背包內,並用結帳單價較便宜之商品之舉以掩飾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