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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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川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鐘哥 」、「爵士」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鐘哥」、「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大川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而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鐘哥」、「爵士」聯繫,並依渠等指示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集賢商業旅店,向 吳昌賢 (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昌謀 ,下稱吳昌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嗣回報該存放包裹之置物櫃密碼,並取走預先置於置物櫃中之酬勞(劉大川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再由「鐘哥」、「爵士」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置物櫃收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手法,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 唐佳 淳施用詐術,致 唐佳淳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吳昌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8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332、204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所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業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其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方式與時間均相同,故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訴書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號│/││││(新臺幣)││││告訴人││││││├─┼───┼───────┼─────┼─────┼─────┼─────┤│4│唐佳淳│104年3月30日│佯稱在「露│104年3月│4,712元│被害人唐佳││││(起訴書誤載為│天拍賣」之│30日20時43││淳之臺灣銀││││20日,應予更正│網路購物付│分許││行存摺影本││││)19時44分│款。│││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