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20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SANDARAYMONDJULAGTING相對人OLIVAREZROWELLPION相對人SALCEDORYANJAYCUNANAN相對人GAMMADRONALDMALLANAO相對人BANZONRAMILJRBASA相對人GANAJUNETRINIDAD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SANDARAYMONDJULAGTING、OLIVAREZROWELLPION、SALCEDORYANJAYCUNANAN、GAMMADRONALDMALLANAO、GANAJUNETRINIDAD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SANDARAYMONDJULAGTING、OLIVAREZROWELLPION、SALCEDORYANJAYCUNANAN、GAMMADRONA
LDMALLANAO、GANAJUNETRINIDAD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BANZONRAMILJRBASA」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BANZONRAMILBASA」,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BANZONRAMILJRBASA」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