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洪莉羚 被告 黃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
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銘鋒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並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在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集團,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供匯入及提領贓款以避免追查之犯行之一部,且基於縱使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缺錢使用,即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8日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與「阿嘉」,再由「阿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而該詐騙集團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起,即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板橋聯邦銀行行員 王美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浩檢察官」等身分,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原告誆稱其證件遭他人盜用開戶,為盡快釐清案情避免淪為共犯,須將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並傳真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刑事傳票公文書與原告而行使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將全數交予「阿嘉」,再由「阿嘉」當場交付
2萬5千元予被告作為報酬。
㈡、原告在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共798萬5千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前項僅為其中一個帳戶);另原告向親友借款860萬元加上帳戶餘額25萬元,又轉出共88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指定之帳戶內;再加計其他損失:①原告將帳戶內外幣定存及臺幣定存解約,受有匯率及利息損失11萬0013元、②將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解約損失19萬1,036元、③有承理財之利息及手續費共42萬9,240元。以上合計1,756萬5,289元等語。
㈢、聲明(見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
6萬5,28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報案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僅詐欺取得175萬元,當時原告亦僅匯款
175萬元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並非原告所述之匯款1,68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且被告提領之金額亦僅為
175萬元,扣除自己的2萬5,000元報酬後,餘均交給「阿嘉」,故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利息、匯率損失、解約損失等均有所爭執,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8日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乃於107年1月9日某時匯款17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案卷第44頁),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首揭共犯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後,尚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及定存解約等損失手續費、利息、匯率差、解約損失等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另案刑事案卷所附郵局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明細、渣打個人網路銀行明細及存摺(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確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第三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原告上開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之被告知悉此部分詐騙行為並參與其中,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損之手續費、利息、匯率損失、解約損失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從而,原告不論是否受有定存解約、利息、費用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5頁),其請求自107年1月26日報案之日起算之利息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
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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