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祥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祥祐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因故對 謝恬恬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擲向當時坐在麻將桌旁之謝恬恬,謝恬恬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10年4月30日書立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本院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1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係使用未扣案、裝有液體之寶特瓶為之,然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