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8年1月9日19時許」更正為「於108年1月10日7時許」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108年1月10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08年1月10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純惠前雖未曾依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性質上被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願給予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之自新機會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謝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然謝純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附近「初日民宿」,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純惠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24號)各1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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