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廷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西廷與告訴人 劉芳秀 係鄰居關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被告仍逕自留滯在該房屋內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淵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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