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華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至昇平街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陳彥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欣唐 ,沿英才路由向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陳彥丞見狀煞避已然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洪俊華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丞、吳欣唐人車倒地,陳彥丞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踝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吳欣唐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俊華明知其已肇事,且陳彥丞、吳欣唐將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嗣為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俊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彥丞、吳欣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㈤現場、上開機車及前揭自小客車之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㈥上開機車及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俊華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陳彥丞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造成陳彥丞、被害人吳欣唐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是以,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可見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嗣被告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188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第193頁、本院卷第97頁),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與陳彥丞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2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惟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有正當之工作、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之審判筆錄、第99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