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王絹閔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被告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進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之屋頂平臺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漏水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1萬3,300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至
不漏水狀態,惟未提出該部分修復漏水行為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萬3,300元,自應以此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㈢綜上,本件訴之聲明共2項之價額合計為526萬3,300元
(計算式:165萬+526萬3,300=526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若原告依本裁定查報聲明第1項修繕行為之價額,或欲為聲明之減縮,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後補繳,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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