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員林 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以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乙○○(原名: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隨與該男子相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員林公園,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並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前開不詳男子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丙○○前於電視購物時,因誤簽貨單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內存款會遭扣除,故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予以取消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及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並依指示操作,繼而匯款十萬元及一萬三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員林字第九0三八九號函及附件、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九六00三七八四七號函及附件、被告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丙○○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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