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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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DA05790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8日夜間19時39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8公里處(該處速限100公里),有以時速11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此爰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行駛經國道一號南向248公里處時,行駛之車道為中間車道,然違規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左後方有因測速照相鎂光燈閃光而造成之大片黑影,而該片黑影導致看不見異議人車輛旁原有之中央分隔島,而依法內側車道應行駛最高速限之小型車,採證照片中之黑影既然導致看不見原有之中央分隔島,或許亦看不見比受異議人更高速行駛之內側車道車輛,也許違規超速之車輛為內側車道之車輛,此瑕疵照片無法證明違規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或無其他內側車道之車輛超速,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條款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97年2月28日夜間19時39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8公里處,以時速112公里之高速超過限速10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電腦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員警 游錦廷 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該汽車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4日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70010573號函、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4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484號函、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4日之彰監四字第裁64-ZAD057903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8公里處,惟辯稱測速器所拍之採證照片有瑕疵,無法證明該車確有違規超速云云。惟查,據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游錦延 到庭具結證稱: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連續拍照的話,因為閃光燈的影響,會有車子的影子在分隔島上,如果旁邊有別人的車子會有尾燈被照入等語。復觀諸證人庭呈由上開地點同一支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所拍攝之同時有二部車子違規超速情形之照片一紙,及連續拍得有違規超速情形車輛之相片五張,依照片內容可看出同時有兩部車輛違規超速時,照片中會有兩部車輛之尾燈,而據另五紙連續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照片中之內容觀之,不論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之違規車輛,行經該路段違規超速被拍得之每部車輛左後方皆有黑影在中央分隔島上,因此堪認員警所言採證照片上有車輛的影子在中央分隔島上係因為閃光燈的關係,若有兩部車同時被拍攝的話,照片中會有另一台車的尾燈之詞為真實。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該舉發單之可信度要屬無疑。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該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