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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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之父 鄭火城 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皆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父當年受委託出面與相鄰土地談判土地交換事宜,簽立契約書,如今被上訴人甲○○不願履行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契約書甲方繼承之子孫,應履行契約書之內容,亦即無條件同意將光華段418地號其中2.21589坪之土地與光華段420-4地號其中1.026025坪之土地互換等語。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被上訴人已繼承其父之遺產,具狀聲明承受光華段418號之土地分割訴訟,即應履行其父所當初簽定上開土地交換事宜,契約書之甲方鄭火城為被上訴人之父,雖甲方已將部分土地賣給 蔡為 ,但其於光華段418地號仍有很大持分土地。甲方尚未賣出之土地,甲方或其子孫仍有義務履行。契約書之乙方,依約行使提供部分土地交換獲得418地號之土地,蓋成其樓房之一部分。如不履行契約,將致上開土地之分割無法順利進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誤載被告)需履行契約內容{即依民國53年3月18日由鄭火城〔契約之甲方〕與 楊木平 、 楊灶陽 〔契約之乙方〕約定履行契約,將甲方所○○○鎮○○段○○○○○○號〔重測後:光華段418地號〕其中2.21589坪之土地○○○鎮○○段○○○○○○號〔重測後:光華段420-4地號〕其中1.026025坪之土地互換}。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誤載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甲○○部分:系爭契約書既無上訴人,何須與其辯論,乙
方在後段建坪土地上興建房屋已三十餘年,甲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越界建築並未異議,不知上訴人為何無事興訟,又甲方已於62年3月5日,將契約中甲方所建房屋土地一併出售予蔡為,甲方在法律上已無權利與乙方進行履行契約之必要等語。
㈡丙○○部分: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原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是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其為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存在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參見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55號卷4頁),端詳其契約雙方當事人,甲方為鄭火城,乙方為楊木平、楊灶陽、法定代理人 楊王 是,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請求權可言,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按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上訴人請求依據為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甲方為鄭火城,乙方為楊木平、楊灶陽、法定代理人楊王是,並無上訴人,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甲方鄭火城之子、孫,繼承甲方之遺產而聲明承受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光華段418地號)之土地分割訴訟云云為真實,上訴人仍無依據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以廢棄改判云云,殊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遍查全卷上訴人所提事證,核無上訴人有何其他請求權之事由,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