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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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5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家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家昇於民國100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07年05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11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3463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樂嘉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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