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聲請人 彭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有諒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繳聲請費,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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