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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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明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明忠自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反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網路薪資查詢明細、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1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3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68萬6949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1.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2.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群創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群創公司網路薪資查詢明細22份(見院卷第18頁、第90頁至第93頁)附卷為憑。而依上開薪資查詢明細及群創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1月起迄至106年11月止之薪資及獎金(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分別領有7萬4637元(按:含年節獎金3萬0123元)、3萬4316元、3萬2556元、2萬9275元、3萬3845元、5萬2518(按:含端午獎金1萬5062元)、3萬9075元、4萬0255元、4萬5672元(按:含中秋獎金1萬5347元)、3萬1503元、3萬1626元、3萬4982元、8萬1448元(按:含年節獎金3萬0693元及激勵獎金1萬1400元)、4萬3640元、3萬5361元、3萬1812元、4萬6868元(按:含端午獎金1萬5347元)、4萬1475元、3萬5964元、5萬9481元(按:含生產獎金4100元)、3萬5488元、4萬6859元(按:含中秋獎金1萬5697元)、3萬1107元,實際薪資共為96萬976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2164元(計算式:96萬9763元÷23個月≒4萬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應以上開估算數額4萬21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租1萬20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3000元、油資1200元、通信費600元,共計2萬58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加油發票數紙、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5份、通信費用繳款通知書影本11份、房租租約暨付款明細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7頁、第74頁至第87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應扶養其母親王○嬌(姓名年籍均詳卷),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17頁)。查受扶養人王○嬌104年度、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於93年1月15日及106年10月13日分別核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147萬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2萬8713元,有王○嬌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6602261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65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核發至今已歷經13年之久,復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母親王○嬌多年前即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等語,有聲請人106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書狀所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7頁、第89頁),衡情上開二筆款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王○嬌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又依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社助字第1070191728號函函覆之結果,王○嬌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堪認渠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若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費應為1萬2388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萬2388元1=1萬2388元)。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3000元,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估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以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採信。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2萬667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4萬2164元-1萬2388元-3000元=2萬6676元),惟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卷第60頁),復經本院函詢可能之還款方案,亦僅回函表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未有積極處理債務之舉,倘聲請人對於債務清償上並無困難,今聲請更生恐有意圖藉更生程序減償債務之虞慮,有違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見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若聲請人以每月可清償債務之數額2萬6676元為1期,清償渠對金融機構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等所負之債務(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約須超過17年之期間,方可清償完畢。又觀諸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61頁),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99萬4887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272萬2835元,可知債權銀行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諸如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利率均為15%(見院卷第59頁、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及利息所需之金額,況前揭部分銀行債權另有違約金需支付。再衡以聲請人母親之身體狀況,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母親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從而經本院估算後仍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觀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9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得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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