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債務人 杜莉青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2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550元至23,000元,債務人每月除協商金額16,720元外,尚有房貸每月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房貸後,已不足以維持母子2人之基本生活。多年來均靠母親接濟,惟母親年事已高無法繼續支助債務人,因而不得不毀諾。債務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每月16,720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債務人履行至95年9月即毀諾,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陳報狀及協議書可稽,合先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1,550元至23,000元,債務人每月除協商金額16,720元外,尚有房貸每月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房貸後,已不足以維持母子2人之基本生活。多年來均靠母親接濟,惟母親年事已高無法繼續支助債務人。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基於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應以債務人整年度收入為基準。經查:債務人95年薪資所得共計367,08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589元(367,087元÷12月=30,589元),96年薪資共計382,479元,平均每月薪資31,905元(382,479元÷12月=31,905元),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所得資料與債務人自承每月薪資僅有21,550元至23,000元云云,並不合致,即債務人自承之薪資資料應係未完整揭露整年度收入所致。因此,債務人毀諾當年度(95年9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認係30,589元(367,087元÷12月=30,589元)為適當。
(二)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貸支出5,000元。惟查,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財產應公平償還各家債權人,然債務人竟選擇為保有名下不動產持續繳納房貸款項,而不願繼續繳納協商款,如此作法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亦減少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交通費800元、個人及子女生活費5,000元、教育費5,000元云云。惟查,本院參酌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9,829元作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子女之支出,惟查,受扶養人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不若扶養義務人,因此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以6,5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毀諾前後平均每月收入30,58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6,500元後,賸餘14,620元,雖略不足協商每月應償款項16,720元。然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內容將提供更優惠於95年協商條件,該方案可提供展延還款期限(最優惠可展延至180期)或降低每月應繳總金額。本院審酌債務人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0,589元、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1,905元,債務人收入應屬穩定,且原協商內容為分100期、利率4%,每月繳款16,720元等內容以觀,債務人若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可預見必能減輕債務人目前每月應負擔之協商金額,再者,富邦銀行亦於98年3月12日陳報願給予債務人展延還款期限或降低月付金之優惠方案。是認債務人自可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