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0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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