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智
王筠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智、王筠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智、王筠甄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現已搬離該處),告訴人 萬哲勳 (所涉妨害名譽、強制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華夏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機車違停問題,在上開謝育智、王筠甄住處前與謝育智、王筠甄發生口角,謝育智、王筠甄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公聞之場所,謝育智先向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侮辱動作,王筠甄再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謝育智、王筠甄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謝育智、王筠甄涉犯首揭罪嫌,無非以謝育智、王筠甄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現場目擊者即華夏六村社區住戶證人 葉金華葉洋銘林淑惠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謝育智、王筠甄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謝育智辯稱:我從未對告訴人比中指,而且當時我中指受傷包紮等語;王筠甄辯稱:告訴人一來就大吼大叫,我出門時看到,才問我女兒說幹嘛突然發神經病,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此外,我從來沒有對著告訴人說他是神經病等語。經查:
㈠謝育智部分:
1.公訴意旨認謝育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告訴人乙情,無非係依告訴人、證人葉金華、葉洋銘(葉金華之子)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其等一致陳稱:告訴人為處理社區事務而前往謝育智、王筠甄家門口,謝育智突然對告訴人比中指,告訴人質問謝育智為何比中指後,王筠甄又對告訴人罵神經病,謝育智、王筠甄的女兒則在一旁錄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強調謝育智於王筠甄罵告訴人神經病前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乙節(見審易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4頁)。然謝育智、王筠甄夫婦與告訴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等其他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向因停車、垃圾問題屢起爭執,甚衍生不少民刑事訴訟,此經告訴人、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易卷第20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音)檔案(檔案名稱為「影片二」),可見謝育智、王筠甄騎乘機車離去時,告訴人、林淑惠及葉金華聚在一旁談話,林淑惠突上前欲與王筠甄理論,其情緒激動並吼唸語意不清之話語,告訴人則跑步上前追逐謝育智、王筠甄之機車,要求其等「給我過來」等情(見審易卷第144頁)。據此以論,告訴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間對社區內因謝育智、王筠甄所衍生停車及垃圾問題之立場一致,均處於對謝育智、王筠甄非友性之地位,從而其等間所為不利於謝育智、王筠甄之陳述,難免有誇大之可能性,尚難互為補強,仍需有其他足資補強之別一證據,否則不得逕予採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2.本院復勘驗現場錄影(音)檔案(檔案名稱為「影片一」),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7頁),發現告訴人步行至謝育智、王筠甄家門前,先對攝影者及謝育智不斷大吼:「拍啊,真是不要臉」、「要不要臉啊你」等語,謝育智則不斷以「不要在那邊講那麼大聲」等語回應,嗣王筠甄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告訴人立即暴跳如雷,大喊:「你說我發神經病對不對?妳要不要再講一次?我要打110喔,我學妳老公的啊!妳錄起來妳給我,妳說罵我神經病對不對?」、「妳給我站好!那我打110」、「我們有證人,妳不要走!妳錄音給我妳不要走喔!」、「現行犯!」、「我們一起去大安分局」等語,並試圖阻止王筠甄離去,然俟影片結束前,從未攝得謝育智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影像,且未見或聽聞任何人討論謝育智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情形。此外,從告訴人一聽聞王筠甄陳述「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就立刻暴跳如雷,揚言對王筠甄提告公然侮辱,甚以王筠甄係現行犯為由阻止其離去乙情觀之,顯見告訴人對謝育智、王筠甄本即十分不滿,無容任遭其等侮辱之可能性,是如上開告訴人、證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所述謝育智在王筠甄辱罵告訴人「神經病」前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乙情屬實,衡情告訴人絕不會善罷干休,勢將當場向謝育智理論或揚言提告,甚欲以現行犯逮捕謝育智,然根據上開影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告訴人從未反應有何關於謝育智比中指之事,也未要求謝育智不得離去,從而告訴人、證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真實性顯有疑慮,難逕採憑為犯罪事實,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謝育智有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乙情,參以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謝育智之認定。
㈡王筠甄部分:
1.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告訴人指摘謝育智「不要臉」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即同此見解,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觀之前揭錄影畫面,確錄得王筠甄於告訴人站立在其住處前方時,對攝影者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惟王筠甄陳稱此語前,可見告訴人步行前來謝育智、王筠甄家門前,在公眾得自由往來之道路上先對攝影者及謝育智不斷吼叫:「拍啊,真是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你」等語,此時始聽聞王筠甄以疑問口氣向攝影者詢問:「那是誰?主委喔?」等語,告訴人旋以:「萬哲勳!錄起來沒有?要不要臉啊?我是主委,來處理你們,要不要臉啊?」等語回應,王筠甄才以平穩語調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職是,告訴人身為華夏六村社區主任委員,因不斷受理社區住戶對謝育智、王筠甄之陳情而飽受壓力,本次前往處理類似糾紛時情緒激動,在公開場合大聲吼叫,不斷以「不要臉」、「要不要臉啊」等語質疑謝育智,態度明顯不佳,確非屬可正常溝通之平穩情緒,王筠甄見此才以「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回應,而衡以一般人交談脈絡,確常以「突然發神經病」之口語形容對方情緒失控或作出不理智行為,應認王筠甄針對告訴人情緒失控大聲吼叫之行為提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雖其用語不當,仍屬個人修養不夠之道德議題層次,縱因此使告訴人主觀情感受創,尚難認王筠甄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目的而為此語。準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非無所據,尚難遽以推認王筠甄此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2.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王筠甄在旁邊罵我神經病2次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人葉洋銘、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俱強調:王筠甄抱狗撞告訴人,並罵告訴人神經病,在上開影片內未錄到此段等語(見審易卷第200頁),一致證稱王筠甄除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外,另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1次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從未指稱其遭王筠甄抱狗衝撞乙節,且於距案發最近之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曾遭王筠甄辱罵「神經病」2次等情(見偵卷第16頁)。證人葉金華、葉洋銘、林淑惠於警詢時固均證稱:王筠甄對告訴人罵神經病,又抱著1隻狗撞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惟證人葉金華於偵訊時改證稱:王筠甄坐在機車上面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證人葉洋銘則於偵訊證稱其所見與葉金華偵訊時所述內容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證人葉洋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王筠甄罵告訴人時有抱狗撞告訴人,這是在上揭影片(指攝得王筠甄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之「影片一」)之前所發生的事等語(見審易卷第200頁)。至證人林淑惠雖始終證稱王筠甄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並抱狗衝撞告訴人乙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筠甄罵告訴人神經病並抱狗撞告訴人係在上揭影片(指攝得王筠甄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之「影片一」)之後所發生的事,當時王筠甄已經要離開了,撞了告訴人並且罵聲神經病就上機車等語(見審易卷第207頁)。綜上以觀,證人葉金華、葉洋銘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且就王筠甄究係乘坐機車或抱狗徒步衝撞告訴人時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乙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互異,而證人葉洋銘、林淑惠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王筠甄係抱狗撞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乙情,然就此情與王筠甄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之先後順序,彼此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加以前即述及其等立場均與告訴人較為一致,對謝育智、王筠甄存有不滿情緒,是自難僅憑告訴人、證人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之陳述,驟斷王筠甄除上揭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外,另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情,特此敘明。
㈢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王筠甄曾於首揭時、地
陳述「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然未能證明王筠甄此言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不足證明謝育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且王筠甄除陳稱上詞外,另有指摘告訴人為神經病之侮辱性言詞等情,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育智、王筠甄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謝育智、王筠甄各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謝育智、王筠甄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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