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智
王筠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育智無罪部分,撤銷。
謝育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育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現已搬離該處)及管理委員會委員; 萬哲勳 (所涉妨害名譽、強制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哲勳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門口前,處理該處遭違規停車及亂倒垃圾等問題,謝育智此時由其上址住家出來,看見萬哲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家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馬路上,向萬哲勳作出「比中指」之侮辱動作,足以貶損萬哲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萬哲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育智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謝育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2、1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育智固供稱其與配偶王筠甄(下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出現在現場,且與告訴人萬哲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云云。經查: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謝育智與告訴人均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案發前被告謝育智與告訴人曾因社區住戶事務發生爭執。案發時(108年12月22日13時40分)告訴人在華夏六村社區0號住家前,處理該處遭違規停車及亂倒垃圾等問題,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現場尚有證人 葉金華葉洋銘林淑惠周冠 全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及答辯在卷、告訴人及上開4位證人歷次證述詳實;復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部分現場錄影畫面」及被告謝育智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7、87-88、95-96、119-120、133-13
4、163-165、173-177、原審卷第47、133-136、141-167、193-208、247-251、本院卷第64、67-71、112-119、125-127、12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萬哲勳證述內容,茲說明如下:
1、證人萬哲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來處理○○路0段00巷0弄0號王姓住戶家門口遭謝育智一家違規停放機車一事,王姓住戶離開後,謝育智跟他太太、女兒出現在門前,我跟他打招呼,謝育智就對我比中指,我就直接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受住戶 王志成 請求處理謝育智違規停車及現場有亂丟垃圾等事情,因為謝育智也是巷弄委員,我們請謝育智出面也幫忙協助處理這些事情,但他都不出面,後來我們在討論這些事情的時候,謝育智突然探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是因應0弄0號的住戶要求去處理機車違停事項,當時我在0弄0號的門口,看見在0弄00號被告家前,被告在門口,我在0弄0號舉起右手先跟被告謝育智打招呼,謝育智就舉起右手對我比中指,我就對著謝育智走過去,鄰居 周冠全 看到也有跟我一起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2、由證人萬哲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案發時在華夏六村社區0號住戶門口前,處理0號住戶門前遭被告違規停車及現場有亂丟垃圾等問題、看見被告對他打招呼、被告對其比中指等情節,前後指述相符,而倘非證人萬哲勳親身經歷,尚難能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虛妄。
(三)有關上開4位證人證述內容,可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戶,當天主委萬哲勳與謝育智在我門口斜對面處理社區事務,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一開門就看到謝育智戴著安全帽對萬哲勳比中指,主委當然就問他為何要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萬哲勳發生爭執時,我跟我兒子葉洋銘在屋內,有聽到外面道路上有爭吵的聲音,於是就開門到外面查看,看到的情形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裡門口聽到有聲音開門,看到謝育智對萬哲勳比中指,在謝育智的家門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我的院內整理我院內的雜物,聽到外面有嘈雜的聲音,門一打開看到謝育智在他家門口屋外人行道上對萬哲勳比中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
2、證人葉洋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戶,當天主委萬哲勳與謝育智在家門口斜對面處理社區事務,我和爸爸葉金華聽到外面聲音很大,開門就看到謝育智對萬哲勳比中指,主委就問他為何要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萬哲勳發生爭執時,我跟我父親葉金華在屋內,有聽到外面道路上有爭吵的聲音,於是就開門到外面查看,看到的情形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葉金華在一起,我看到的過程與葉金華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父親本來在院子裡面整理東西,聽到萬哲勳打招呼聲音很大,就在我家隔壁,所以我聽得很清楚,當時萬哲勳應該是在處理0號住戶的事情,萬哲勳在跟0號住戶林淑惠以及她先生講話,因為0號住戶的事情跟我息息相關,他們講話已經講很久了,我們才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看到謝育智先對告訴人比中指,告訴人就過去跟謝育智說為什麼要對我比中指,但這段都不是影片有錄到的部分,當時我們是開門我有看到,但是後來聲音變小我們又關門,影片錄到開門是我父親後來又打開一次,我在鐵門裡面,我父親總共有開門兩次,影片中錄到的是後半段的部份,前半段我說比中指和我及父親開門的部份影片並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頁)。
3、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戶,當天主委萬哲勳與謝育智在處理社區事務,因為處理的事情是在我們家隔壁,所以我和先生周冠全都在現場,他們講到一半,謝育智突然對萬哲勳比中指,主委當然就問他為何要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從頭到尾都在外面,就是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看到的情形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先生有跟我說主委萬哲勳會來處理公共事務,我們吃完午餐回來剛好看到,我們隔壁范媽媽也是副主委,及0號的王先生過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就留下來跟他們一起,他們聊的差不多時王先生就離開了,謝育智就從家門口走出來,萬哲勳跟他打招呼,謝育智就對他比中指,因為 萬哲動 是在跟謝育智對話的當下,謝育智就比中指,所以我很確定謝育智是對萬哲勳比中指,後來王筠甄走出來騎機車,萬哲動跟王筠甄說,我只是跟你先生問候,為何他要比我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告訴人有告訴我們0號、0號、0號住戶,說他會過來處理我們華夏六村社區的事務,所以等我們吃完午餐回到家後,0號、0號住戶已經在跟告訴人談了,0號是我,我們是在0號門口談,談完之後0號、0號住戶先離開,只剩下我、我先生、萬哲勳,剛好謝育智先生走出來,那時候他太太跟小孩還沒有走出來,萬哲勳先生就跟謝育智先生打招呼,叫了他兩聲,謝育智就在他家門口對萬哲勳比中指,萬哲勳跑過去對謝育智說你為什麼要對我比中指,我聽到一次萬哲勳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4、證人周冠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家人吃完飯走回來,我在0號看到主委萬哲勳與0號王大哥處理停車及垃圾的事情,在處理過程中,王大哥那邊剛好看見謝育智他們,王大哥有跟謝育智他們打招呼,但是謝育智他們沒有回應,然後王大哥說0號那邊請我們處理,講完之後王大哥就先離開,後來有買殺蟲劑清理,離開的時候我們就跟主委談後續清潔維護,拿掃把清理,我們聊幾句,我的太太(林淑惠)、小孩在旁邊,他們走回0號,我的餘光看到謝育智在他家門口,我有跟主委說謝育智回來了,之前王大哥也有打招呼,然後主委轉身過去跟謝育智打招呼,因為我們隔著馬路,他問候了一聲,還蠻大聲的,好像謝育智沒有特別的反應,又喊了1、2聲,我看見謝育智他右手比中指,我在想為什麼會這樣的時候,主委就從我家0號跑出去,主委對著謝育智說我剛才跟你打招呼,怎麼還做這個動作,我看見主委跑出去,我趕快跑出去,我怕有爭執,我想要拉住主委,希望不要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金華就案發當時與其子葉洋銘原在住家院子處、聽到外面嘈雜聲音、打開家門看到被告在其住家外面、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證人葉洋銘就案發當時與其父親葉金華原在屋內、聽到外面嘈雜聲音、打開家門看到被告在其住家外面、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證人林淑惠就案發時與其先生周冠全在現場、告訴人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前後證述一致。再者,經互核上開4位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時告訴人為處理0號住戶之住家門口前遭違規停車及亂倒垃圾等問題,而至0號及0號住戶處外,過程中告訴人見到被告出現在被告家門口,而對被告打招呼時,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告訴人就過去跟被告說為什麼要對我比中指等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證人葉金華、葉洋銘與被告謝育智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見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193頁),而上開4位證人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始為作證,其等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4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實。
(四)至被告2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由錄影畫面一開始:即看見告訴人步行到被告2人前面,且對被告2人大吼叫罵等情節,然就一般常理而言,即便發生衝突也會有前因後果,不太可能雙方一見面就開始叫囂,顯見在被告2人錄影開始前,雙方應已有發生過衝突,錄影畫面才會一開始就出現告訴人以非常激動之態度,對被告2人叫罵之狀況。另由上開4位證人證述內容,亦可認被告謝育智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係發生被告謝育智所提供之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之前,是被告2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應僅為「部分」現場錄影畫面,是被告謝育智對告訴人「比中指」部分,或因被告謝育智尚未錄得,或因被告謝育智未提供,均有可能,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謝育智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比中指,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係用以辱罵他人之手勢,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為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育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育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育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謝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謝育智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謝育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育智僅因機車違停問題,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比中指,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與配偶小孩一起居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筠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筠甄與謝育智(有罪部分,詳述如前)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華夏六村社區;告訴人萬哲勳亦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告訴人萬哲勳與謝育智於108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雙方因機車違停問題,在被告2人上址住處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公聞之場所,被告謝育智先向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侮辱動作,被告王筠甄再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王筠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筠甄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筠甄及謝育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及現場目擊者葉金華、葉洋銘及林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筠甄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一來就大吼大叫,我出門時看到,才問我女兒說幹嘛突然發神經病,我從來沒有對著告訴人說他是神經病,我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華夏六村社區,告訴人亦為華夏六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處理違規停車及亂倒垃圾等問題,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以「拍啊,真是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你」等語,對被告謝育智不斷吼叫,被告王筠甄則發出「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詳實,復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部分現場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25-26、87-88、119-120、133-134、163-165、173-177、原審卷第133-136、141-167、247-251、本院卷第64、12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細譯被告2人提出之「部分現場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可知被告王筠甄於告訴人站立在其住處前方時,對攝影者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惟被告王筠甄陳稱此語前,告訴人因遭被告謝育智「比中指」(此部分發生在被告2人所提供之「部分現場錄影畫面」前,業詳述如前),而步行到被告謝育智家門前理論,並以「拍啊,真是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你」等語,對被告謝育智不斷吼叫,此時始聽聞被告王筠甄以疑問口氣詢問:「那是誰?主委喔?」等語,告訴人旋以:「萬哲勳!錄起來沒有?要不要臉啊?我是主委,來處理你們,要不要臉啊?」等語回應,被告王筠甄才以平穩語調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167頁)。可認告訴人為華夏六村社區主任委員,因受理社區住戶對被告王筠甄夫妻之陳情而飽受壓力,本次前往處理類似糾紛時情緒激動,而以「不要臉」、「要不要臉啊」對被告謝育智大聲吼叫,確非屬可正常溝通之平穩情緒,被告王筠甄見此才以「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回應,而衡以一般人交談脈絡,確常以「突然發神經病」之口語形容對方情緒失控或作出不理智行為,應認被告王筠甄針對告訴人情緒失控大聲吼叫之行為,提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雖其用語不當,仍屬個人修養不夠之道德議題層次,縱因此使告訴人主觀情感受創,尚難認被告王筠甄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目的而為此語。是被告王筠甄辯稱其主觀上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陳稱「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非無所據,是被告王筠甄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推認被告王筠甄此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王筠甄曾於首揭時、地陳述「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語,然未能證明被告王筠甄此言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筠甄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王筠甄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筠甄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筠甄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王筠甄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王筠甄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筠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機車違停問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王筠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華夏六村社區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辱罵萬哲勳,此業據上開4位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佐,被告王筠甄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等語。
(三)經查,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可認於錄影畫面一開始:0秒至22秒間,告訴人即對著被告2人大聲喊:真的要不要臉、要不要臉啊你、我是主委萬哲勳,要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等言語,足認告訴人於短短20多秒內,即對被告2人多次以「要不要臉字眼」大聲怒罵被告2人;錄影畫面28秒時,被告王筠甄說:「幹嘛突然發神經病」,此時告訴人大聲反擊、並繼續對被告2人大聲喊罵,並一直質問為何要罵他神經病,當被告2人不想理會告訴人時,告訴人不准被告2人離開;錄影畫面1分33秒時:告訴人在路上大聲吶喊:華夏六村鄰居出來看、他們罵主委神經病、大家出來作證,此時告訴人陸續在馬路上對被告2人大吼等情節,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及光碟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謝育智「比中指」,而步行至被告2人前理論(已論述如前),再由上錄影畫面可明確看出,告訴人在被告2人前面,以「拍啊,真是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你」等言語,在路上不斷對被告謝育智吼叫,被告王筠甄見狀,對告訴人此舉,實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此時才發出「幹嘛突然發神經病」等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是被告王筠甄主觀上有無毀損名譽之惡意,已屬存疑。再者,被告王筠甄見告訴人上開不斷叫罵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王筠甄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被告王筠甄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原審已有詳述論駁,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筠甄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筠甄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筠甄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王筠甄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筠甄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筠甄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謝育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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