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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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5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進龍 (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同年1月21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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