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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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1號

聲請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對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因傷害、恐嚇等案件衍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600元,迄未給付。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尾隨聲請人,當下聲請人即向相對人催討前開醫療費。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犯下傷害、恐嚇等行為,迄今未給付醫療費,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5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單據明細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催告迄未給付,且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云云,並提出所謂之滋擾光碟一張。惟該光碟內容縱認得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雖又稱:相對人現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就此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㈡、從而,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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