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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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61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提出相對人卷證資料共計36頁,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之公文書,且於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詢問有無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核定函?聲請人答:不存在;斯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並不反駁,故相對人卷證資料共36頁真實無誤。又,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故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於理由項下之本案始末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為:㈠有關「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之文字,更正為「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㈡有關「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更正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再者,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相對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若確實存在,請本院提供上開2函文之原件,釋明本院系爭裁定記載真實無誤等語。

三、經核,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理由項下二、本案始末記載「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有臺北商大100年3月11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說明:99年年終考績業於100年3月9日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報送貴部審定。(本校機關代號:392330000Q,報送文號:1000001881)」及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6、23至25頁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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