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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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徐蕙平
徐菱黛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底始驚知被繼承人 徐錦霖 已亡故,抗告人於是多方打探被繼承人徐錦霖可能之生前最後住居所後,於110年11月間分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合乎3個月內聲明之規定。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 徐木霖 在生前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徐錦霖已死亡,即關係人徐木霖並不知悉其得繼承,則關係人徐木霖並非未拋棄繼承,而是不知得拋棄繼承。倘若關係人徐木霖未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其於110年10月底知悉被繼承人徐錦霖死亡一事,自斯時起3個月內仍得聲明拋棄繼承,免受被繼承人徐錦霖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累,何以關係人徐木霖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於110年10月底知悉被繼承人徐錦霖死亡一事,卻反而不能自斯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豈非對抗告人不甚公平?更無法貫徹民法設立拋棄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既係於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徐錦霖住所地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被繼承人徐錦霖係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蔡樹香 、哥哥徐木霖及姐姐 徐得水 ,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之配偶及子女(亦即被繼承人徐錦霖之嫂嫂及姪女),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於110年2月15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徐錦霖及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以及抗告人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臺南○○○○○○○○111年4月21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10032259號函及桃園○○○○○○○○○111年4月22日桃市德戶字第1110004198號函所附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生前不知被繼承人徐錦霖死亡之情,無從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權,抗告人等再轉取得徐木霖對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權,自可向法院拋棄對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權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固已於110年2月15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既於被繼承人徐錦霖繼承開始時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徐錦霖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等既非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無從因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徐木霖死亡,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權,抗告人等僅得以徐木霖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徐木霖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抗告人等既非被繼承人徐錦霖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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