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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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峙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年度訴字第4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峙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方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67頁)及本院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43至6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行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有妨害自由及多件毒品前科之素行(見簡字卷第9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方峙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峙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方峙富於111年3月9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因面色紅潤帶有酒容,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琮民盧永耀 發現而攔停,並要求方峙富出示證件,並通知警員 陳俊安 到場協助。方峙富後口頭告知警方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察查詢後發現方峙富機車駕照遭吊銷,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要求方峙富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由警移置保管。方峙富為避免機車遭移置,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故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催動機車油門衝撞警員黃琮民,致警員黃琮民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經警壓制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峙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琮民、盧永耀及陳俊安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5張、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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