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孫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峻宇 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被告孫立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新和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王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孫立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峻宇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峻宇受有左側腕部及左側肘部鈍挫傷、右手中指、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孫立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峻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立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峻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孫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