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明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及該50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得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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