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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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網路連結電腦之方式,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及CANON1XUS850IS數位相機之虛假訊息,適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住家上網時,見該拍賣SONY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以新臺幣(下同)9,
200元得標,並於同月10日晚間8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指示,在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9,
200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而丙○○則於96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之住家上網時,見該拍賣CANON數位相機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以8,30
0元得標,得標後,丙○○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1日)如數匯款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乙○○、丙○○始終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存簿與金融卡連同密碼,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丙○○遭詐騙集團詐欺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並未辦理掛失止付(見偵緝卷第13頁),顯屬可議。再者,被害人乙○○、丙○○上揭匯入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業於96年9月10日,已在詐騙集團管領使用之中,且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乙○○、丙○○遭詐騙之前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