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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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原告 張惠美 被告 周伴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判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零元。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其裁判費為2,82
0元,是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2
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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