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聲請人 陳芬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秀紀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
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354,100元、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核,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為「 劉雨利 」,而聲請人係主張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相對人「劉秀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劉秀紀並無更名紀錄,有聲請人陳報狀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票上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劉雨利」與「劉秀紀」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