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瓊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瓊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被告侯瓊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 林姿廷 受有重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且與代行告訴人 吳燕玲 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雖經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是以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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