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陳密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 蔣光宇 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蔣光宇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載明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且亦因上開傷害,致使其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業醫護人員24小時持續照護,於其身體已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末延至103年8月25日因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經濟狀況不佳,僅靠月領之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2百萬元,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通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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