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鈞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57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鈞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賦予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之裁量,前者係關於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安處分,後者屬非機構性處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屬其偵查中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參前開實施辦法與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並且牽涉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處遇時,應保障施用毒品者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抗告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意旨)。據此,檢察官決定是否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納入部分裁量審酌之憑據,尤其已有學者針對戒癮治療緩起訴效益作出實證研究,分析出個案特質對於戒癮治療執行成效之影響(參見 王雪芳 著,我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效益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政府與公共事務在職專班104年7月碩士論文),藉由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便能收集被告是否屬於施以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治療再犯性較高或低的個案特質資訊,然後於雙執制中裁量擇一最能達成戒癮目的者。故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權,然其裁量權之行使,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而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戒癮處分陳述意見之權利,即在踐行最基本防禦權,也是收集被告是否適於機構式或非機構式處遇之資訊,俾使檢察官做出最適切之裁量,此乃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當然要求,並非法官流於恣意而創造法所無之義務;再者,抗告意旨被告陳述意見多數集中在說明自己多不適合進勒戒處所而於戒除毒癮成效問題卻少提及云云,惟被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取決於發問者欲收集資訊,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泰半陳述不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即遽認無庸賦予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遭查獲,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緩起訴條件,另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屬戒癮治療之適格實施對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觀之,其亦無任何不適於戒癮治療之消極事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遭查獲,足見其犯行單純、惡行不高,而其有從事弱電工程之正當工作,係因工作繁忙、工時頗長,始一時失慮,藉由施用毒品來提振精神,足認被告並非染有吸毒惡習之人,復參其願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按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屬妥適。
(五)被告遭查獲迄今,均未獲得任何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大法官解釋揭櫫之應保障施用毒品者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抗告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等原則,即有違背,而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戒癮處分陳述意見之權利,即在踐行最基本防禦權,也是收集被告究竟適合何種處遇方式之資訊,俾使檢察官做出最適切之裁量,此乃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當然要求,準此,被告未獲得任何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卻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憲之處甚明。
(六)再者,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然檢察官對於為何對被告採行觀察勒戒、而非戒癮治療,或是被告有任何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法定事由,均未為任何說明,其裁量顯有怠惰及恣意,而並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容有違法之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容有違誤,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其犯行情狀符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裁量怠惰及恣意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相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合法適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108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約18時0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晚間約9時25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警詢筆錄與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至10頁、第42頁),且檢察官於庭訊完畢前曾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被告答稱「我這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被抓,我有認識幾個有毒品來源的人,我會把資料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可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給予被告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另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
3.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倘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而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使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本案經斟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全案所有情節,依上述立法目的裁量後,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故檢察官縱未在本件聲請書中敘明為何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亦未可遽認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參酌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及本件所有一切情節,而通盤考量後,確實未見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要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濫用裁量可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斟酌案內所有情狀,依職權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根據前揭相符之證據准其所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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