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毓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阮玉蝶 發現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僅因沒有女友加上好奇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內衣褲,即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另慮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良好,另犯後陳明其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及表達悔改之誠,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審酌被告竊盜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量刑情狀後,本院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能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92號被告蔡毓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
陳慶瑞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新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阮玉蝶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處,見後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趁機進入阮玉蝶所居住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欲竊取阮玉蝶置於門後晾曬之內衣褲,嗣經阮玉蝶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阮玉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蝶指訴之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跪地求饒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