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梁英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10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英聰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梁英聰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2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2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2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2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3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3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3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3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3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3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3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3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4月9日下午4時29分許及4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報案之方式,向員警謊稱為「 李嘉莉 」、「 李民生 」或「 莊民生 」,正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或143號割腕自殺等語,共計20次。
二、上開移送意旨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梁英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莊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總表各1件、門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報案紀錄照片共10張。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查被移送人梁英聰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簡訊報案方式謊稱有人割腕自殺之情事,共計20次。而被移送人謊報均自殺事件,雖非水災、火災等重大災害,然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受有危害,且警察機關收受勤務中心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察看處理,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內,以簡訊報案方式謊稱有人割腕自殺之情事,共計20次。又其均係違反同條款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且於109年4月24日始由移送機關通知到案,詢問其上開20次之報案內容而查獲,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移送人所為應以一行為論。
五、另被移送人供稱其謊報案時,憂鬱症病發,無法控制自己,,且最後一次謊報不記得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移送人以簡訊報案時,均非以自己本名報案,尚能捏造他人姓名,是其為上開行為時,顯然思慮清晰,未見有何因疾病影響辨識行為不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本件行為自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處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次數,以及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智能障礙、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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