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婉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蘭淑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各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相對人蘭淑茜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持續傳送曖昧訊息予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蔡振翔 ,且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每日均至蔡振翔工作地點陪伴蔡振翔直到下班,並在該處接吻、親嘴,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陳明:蔡振翔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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