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固屬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3月3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且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