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月22日返台登記,然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與友人外出後未再返家,被告嗣於94年6月18日遭遣返離境,兩造迄今已有10餘年未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月22日返台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業於94年6月18日離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9563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未曾同居生活迄今已有15餘年之久,且被告離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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