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爭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則被告胡爭均兩次尿液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其自白之犯罪日期,距離本案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之採尿時間已逾5日(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二者顯非同一案件,故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復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5、21頁),暨其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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