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張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7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1765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